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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来源:指导小组 作者: 发布时间:2005-08-04 (阅读次数: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组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 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 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 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 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 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 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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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 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 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 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 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 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 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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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 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 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 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 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 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 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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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 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 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 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 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 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 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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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 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 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 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 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 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 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 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 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进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 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的债权转移的,其民 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 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 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 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 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 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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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 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 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 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 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 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 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 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 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 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 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 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 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 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 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 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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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 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 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 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 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 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 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 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 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 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 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发的适航 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 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 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 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 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 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 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 适航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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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 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 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 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 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 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 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 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 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 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 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 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 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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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机组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 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 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 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 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 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 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 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 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 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 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 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 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 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 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 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 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 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 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 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 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 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 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 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 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 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 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 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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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 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 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 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 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 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 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 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五条 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 规划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 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 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 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 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 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 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 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 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 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 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 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 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 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 在依法规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 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 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 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 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 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 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 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 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 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 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 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 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 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 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 条件。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 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 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 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 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 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 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 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 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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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 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 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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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 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 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 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 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 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 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 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 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 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 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 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 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 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 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 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 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 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 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 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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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 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 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 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 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 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 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 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 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 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 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 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 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 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 状态。

第八十六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 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 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 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 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 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 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 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 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 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八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 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 的气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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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 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 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 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 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 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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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 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 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 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 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 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 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 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 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 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 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 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 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 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 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 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 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 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 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 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 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 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 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 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 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 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 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 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 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 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 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 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 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 第三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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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 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 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 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 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 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 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 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 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 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 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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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 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 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 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 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 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 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 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 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 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 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 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 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 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 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 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 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 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 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 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 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 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 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 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 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 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 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 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运单的,在没 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 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运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 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 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 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 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 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 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 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 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 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 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 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 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 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 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 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 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 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 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 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 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 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 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 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 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 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 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 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 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 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 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 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 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 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 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 之日起7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 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 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 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 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 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 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 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 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 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 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 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 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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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 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 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 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 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 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 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 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 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 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 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 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 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 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 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 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 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 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 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 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 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 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 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 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 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 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 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 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 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 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 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 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 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 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 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 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 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 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 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 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 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 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 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 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 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 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 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 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 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 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 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 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 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 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 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 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 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 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 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 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 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 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 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 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 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 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 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 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 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 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 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 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 二十八条、条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 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 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 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 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 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 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 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 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 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 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 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 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 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 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 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 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 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 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 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 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 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 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 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 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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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 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 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 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 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 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 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 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 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 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 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 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 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 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 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 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 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 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 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 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 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 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 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 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 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 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 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 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 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 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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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 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 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 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 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 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 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 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 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 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 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 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 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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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 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 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 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 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 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 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条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 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立即组织 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 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 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 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 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 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 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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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 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 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 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 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 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 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 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 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 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 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 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 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 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 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 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 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 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 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 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 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 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 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 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 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 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 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 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 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 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 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 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 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 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 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 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 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经营人 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 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 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 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 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 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 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 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 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 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 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 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 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 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 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 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 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 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 接诉讼的权利:
(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 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 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 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 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 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 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 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 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 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 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 约束的损害;
(三)核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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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 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 器,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 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 记国政府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 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 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虽然符 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 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空,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 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 保;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 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 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 准,并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主管部门批准, 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 不定期航空运输。
前款规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 保卫方案,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 得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一百七十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 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 其经营人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经营人应 当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 飞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 落或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 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 境、海关、检疫等检查。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查验、检查,应当避免不必要的 延误。

第一百八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 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 书和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发 给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 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 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 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 果,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 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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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 定;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 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 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 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 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 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 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 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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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 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 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 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 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 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 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 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 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 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 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 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 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 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 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 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 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飞行,或者租用的外国民用航 空器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原国籍登记国发 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 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 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 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 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 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 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 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生 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因生产、维修的质 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 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书或者维修许可证书。

第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 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 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民用航空活动,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 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 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 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 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二)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 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 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 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 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 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 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 销执照的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有第 (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 的处罚:
(一)在执行飞行任务时,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飞 行任务的。

第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民用 航空器在飞行中投掷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 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开放使用民用机场的,由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 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 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 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 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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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 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 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 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 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 额。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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