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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吴智武赢了工伤官司
来源:工人日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08-12-07 (阅读次数:

农民工吴智武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工地劳动时严重摔伤,花去6.5万元医药费,用工单位却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北京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他出入工地的“工作证”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

农民工吴智武赢了工伤官司 

      来自安徽的农民工吴智武在北京打工仅半月就发生了严重的工伤事故,工伤后他妻子立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夫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并向北京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请求给予法律援助。经过一裁一审,日前北京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护了农民工吴智武的合法权益。

      工伤事故发生后

      用人单位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进京务工的安徽省肥东县农民吴智武刚满30岁,今年7月10日,他与同乡一起来到北京,在昌平区某工地做油工。用人单位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给他们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工地是由北京鸣仁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一项工程,由天津顺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刚参加工作的那天,顺弛公司为他办理了可出入该工地的工作证,注明:“姓名:吴智武,单位:鸣仁装饰”,工作证上加盖了物业管理公司的公章。

      7月24日,施工中的吴智武从梯子上掉了下来,因伤势严重,被工友呼叫来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手腕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仅治疗费就支出了6.5万余元,除工地负责人个人垫付了9000元外,钱都是他妻子从乡亲们那里借来的。

      吴智武的妻子也是安徽肥东县的农民。“丈夫是因工受伤的,但公司怎么就能不管呢?”今年8月21日,她来到北京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向律师咨询,请求律师给予帮助。北京鸣仁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西城区,律师建议她向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首先确定劳动关系。法援中心的郭兴昌律师同时向中心领导汇报,并得到支持,中心决定立刻向吴智武提供法律援助。

      但令吴智武妻子没有想到的是,仲裁庭审过程中,用工单位竟对吴智武为公司做工一事矢口否认,理由是工作证不是该公司办的。对出庭作证的几位农民工竟以他们是“同乡”为由,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否认其证据的法律效力。

      对此,法援中心的郭律师指出,农民工进城务工,多以同乡为纽带结成群体,尤其在建筑领域这种现象比较普遍。法律规定,凡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公民都有作证的权利和义务。《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并没有排除“同乡”劳动者的证人资格,公司代理人以他们是吴智武的“同乡”为由,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种观点于法无据。

      公司的辩护意见没有被仲裁庭采纳。8月27日,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留下尾巴

      法援中心为受伤农民工争权益

      “我们在仲裁时请求的是确认2008年7月10日至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但裁决书却留下隐患,确认的是:吴智武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律师郭兴昌说:“工伤职工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及停工留薪待遇,都要建立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基础上。但按照裁决书的认定,就意味着2008年7月10日至9月11日,他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换句话说,2008年9月11日以后,他与公司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这样,即使农民工吴智武的工伤认定批下来,他也无法主张后期治疗费、工伤休养期间的工资待遇等权利了。”

      记者了解到,8月27日,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书的当日,郭律师就向北京西城区法援中心主任反映了这个问题。法援中心主任当即决定继续给予吴智武法律援助,指示郭律师通过诉讼排除裁决书中的“隐患”,全面维护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郭律师告诉记者,2008年9月16日,吴智武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北京鸣仁装饰公司对吴智武提起了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反诉状中称:“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反诉人并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所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郭律师说:“在公司看来,既然你不接受劳动仲裁只有两个月劳动关系的结果,那公司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吴智武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日前,北京西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确认自2008年7月10日起,原告吴智武与被告北京鸣仁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7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北京鸣仁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接到判决后,北京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郭律师及吴智武的妻子均表示满意。北京鸣仁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则向记者表示不服一审判决:“我们也许要上诉。”

      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就要保留好一切与之相关的证据

      郭律师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本案所涉及的名为“工作证”实为“出入证”的证件,属于“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范畴。他说,因为种种原因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一定要保存好一切与用工单位有关的证据,否则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会遇到很多困难,对解决争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都会造成影响。

(z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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