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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是对农民的法律歧视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5-06 (阅读次数:

“同命不同价”是对农民的法律歧视


责任编辑:张页维  ︱ 来源:农民日报 ︱ 发布日期:2006-7-24
    城乡事故赔偿“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是构成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诸要素之一,是我国工业化初期这一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看似基于现实经济基础,实际上包含着对农民的歧视和基本的逻辑错误,必须尽快废除。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是当生命结束涉及赔偿时,它又是有价的。界定生命价值赔偿的原则,应是最基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现实中生命价值的赔偿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可以因生命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同而不同,但不能因生命主体的户籍不同而不同。
    现行的户籍制度,本是在物资匮乏的年代为实现国家工业化保障城镇人口粮食和副食品供应而出台的。但后来我们赋予了户籍制度太多的权利和义务,以至于出现了公民因户籍不同而享受的政治权利、经济利益、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同,而且在政策与制度的设计上不断强化这种差异,逐渐形成了对农民的系统性歧视和农民事实上是二等公民的身份,城乡事故赔偿“同命不同价”也是由此而衍生出来的。
    按照城乡事故赔偿“同命不同价”的逻辑,因为农民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比市民低,农民的生命价值赔偿额就应该比市民低,就是说市民的命价与农民比具有比较优势。由此推断,但凡有生命危险的工作,都应该尽量让农民去完成,才对整个社会有利。这个结论太沉重,我们不妨就事论事,即便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农民与市民,就一定是农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比市民低吗?这个不幸死亡的农民如果正常延续生命的话,就一定创造不了比同样是不幸死亡的市民如果正常延续生命所创造的价值更大的价值吗?城乡不平等已存在多年,缩小城乡经济差距需要我们付出长期的努力,但缩小城乡法律法规上的差距也许并不那么难,仅仅是一个观念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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